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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起经过四次审理的强奸、抢劫案
来源:王松柏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8-01
浏览量:1344
 

案情简介:2010年的夏天,开封市南郊某派出所接到一位女士的报警,她称:她下班后骑一辆电动车回家,走到半路上,被从面包车下来的一名男子拦住,强行拽到车上,将其拉到不远的野地里,向她索要钱包,她说钱包在仍在路边的电动车上,其中一位年轻的男子开车去拉电动车,刚才开车的年龄大的男子看管她,期间将其强奸,抢奸她的男子曾用她的手机打电话,但未接通。年轻的男子回来后,从其钱包里抢走200元。几天后,本案的被害人告诉公安机关,称强奸、抢劫她的人约她去宾馆。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馆内被警方当场羁押。

被告人的家属委托我为被告人进行辩护,我复印并详细阅读了全部卷宗,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供述中始终辩解:自己有一位朋友叫张某某,张某某称一位刘女士向张某某借钱,张某某在外地,就委托被告人马某某为刘女士送去3000现金,被告人马某某就根据张某某给的电话号码和刘某某联系,当天正好到宾馆办理其它事情,就顺便约刘某某到宾馆,把3000元钱给她。莫名其妙地被公安机关拘留。我又细心查看了其它证据,发现除了被害人的证言以外,其余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本起犯罪行为。后来我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马某某,从其谈话当中也印证了我当时的判断。综合全案证据,我当时下的结论是,本案证据不足。

一审时,我就以证据不足为辩护的核心,庭审中也和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较量,强烈请求判被害人无罪。遗憾的是,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,判四年有期徒刑。从量刑上来看,一审法院是一个折中的判决,即认定被告人有罪,也考虑了证据不足这个因素。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充分的话,两个罪名均应在三年以上量刑,另外由于构成累犯,应从重处罚,这样两个犯罪行为均会判五年左右,两个罪名数罪并罚应在7年上下。判决四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是适用了疑罪从轻的原则。

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至二审法院,我继续担任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,多次和二审法官沟通,并做了疑罪从无的辩护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,于20125月作出终审裁定,裁定内容是:原判认定事实不清,撤销原判,发回重审。

二审发回重审,就说明一审判决错误,一审法院从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本律师仍然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,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。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认定强奸罪,仅认定抢劫罪,判四年有期徒刑。被告人仍不服继续上诉。二审审理时,我仍然坚持本案证据不足,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,应判决被告人无罪释放。法官多次和我协商,作出无罪判决,审委会肯定不同意,只能把刑期压到最低。可是,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羁押近2年多了,刑期不能低于目前羁押的期限,终审判决,抢劫罪名成立,判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。

一个普通的案子,历经2年多,经过四此审理,终于尘埃落定。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也比较满意。

附:本案的辩护词

     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
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马某某的二审辩护人,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抢劫罪一案进行辩护。

本案在一审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,已在一审庭审阶段就发表了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。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没有认定,但对同样证据不足的抢劫罪认定罪名成立。对此,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 按照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,应宣告被告人无罪。 

一、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不清。

一审法院认定,被告人于201072120时许,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劫持到南郊的一条路边,抢走被害人100余元。

首先,一审法院对作案人员的人数认定不清,判决书仅表述为“他人”,“他人”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。如果是两个人,那么另一个嫌疑人是谁,一审没有认定清楚。

其次,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清。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,每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、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,

判决书并没有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做出认定。

第三,作案工具不明。按照被害人的陈述,当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是一辆白色面包车,公安机关明确承认这辆面包车是否存在至今也无法查清。

最后,影响定罪量刑的其它情节也没有查清,例如这起犯罪是谁提议的,是怎样预谋的,赃款是怎样瓜分的等等犯罪情节均没有查清。

可见,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清,明显属于犯罪事实不清。

二.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没有事实根据,出示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矛盾、不能相互印证。

首先,一审法院仅凭孤证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是错误的。本案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、受害人的陈述、证人证言、鉴定结论等,在被告人的供述中,被告人始终辩解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;证言和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及被告人的一些活动情况,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。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,被害人的陈述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,是孤证,因为孤证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,一审法院仅凭这一孤证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是错误的。

其次,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,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。   被害人对被抢劫、受伤的陈述前后矛盾。在她的第一次笔录中(见卷宗17页)侦查人员问她:“他们在车上对你还有什么不轨行为没有?你有什么损失没有?”,她回答说:“没有,我也没有什么损失,他们把包和电动车又都给我了”。第二天她又说:“我被强奸了而且被抢走一百或者二佰元钱。”仅仅过了一天,第二次的陈述就把第一次的陈述推翻,其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。上述事实说明,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均相互矛盾,无法相互印证,如此证据却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,怎能避免不产生冤案。

第三,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。证人李继坤在其证言中说:“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,她说刚才被人抢了,我问她有几个人抢她,她说有好几个人,到第三天我见到张明亮后,她说她在回家的路上被几个人拉住他的的电动车了,有一个人掐住她的脖子,她可害怕,赶快把钱包给他们了,他们把她的手机也要过去了打几个电话,还威胁她,她说她把钱包扔地上骑车跑了”。从上述证言看出,被害人对证人说的和其对侦查人员说的又有很大的差别。比如:犯罪嫌疑人从二人又变成了多人,钱包由犯罪嫌疑人还给她变成她把钱包仍在地上跑了。这说明被害人的自己的陈述案发过程不但前后矛盾,而且其同事的证言有很大的差别,无法相互印证,无法说明到底哪种说法是真实的。

总之,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,而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之间相互矛盾、漏洞百出,也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,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,仍有其它的可能性。一审法院无视证据不足,证据与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,无法形成封闭的证据链,仍认定被告人有罪,造成本案被告人在案情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判有罪。

三、本案证据疑点重重,不能合理排除,也不能合理解释。

首先,假如实施抢劫的是本案被告人,被告人作为一个智力正常、社会经验较丰富的人,应该想法设法毁灭罪证,怎么会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电话?怎么会在案发后又主动和受害人联系,这样不是自投罗网吗?

第二,假如被告人用过被害人的手机,并搬动过被害人的电动车,那么,被害人的手机上、电动车上肯定留下了被告人的手印,为什么侦查机关没有去提取到。被告人既然和被害人在小河边的农田里逗留,为什么没有提取被告人的脚印。

第三,既然本案有确定的作案现场,为什么卷宗中没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证据。

可以看出,本案的证据疑点很多,却无法得到合理解释。

四、被告人的辩解合情合理,应是事实。

本案被告人在被讯问时始终说,自己是受仙人庄一个叫李小明(民)的人委托,去交给一个叫刘某某的人2000元现金,被告人通过朋友提供的号码联系到刘某某,并约刘明明到西司广场附近见面,将现金交给刘某某,没想到本案的被害人领着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。被告人被羁押后,多次辩解,案发时间段家里正在建房,每天还要给帮忙建房的人做饭,陪他们喝酒,这样要忙到十一、二点,根本没有作案时间。多个证人均证明当时被告人确实组织人员建房,每天都忙到深夜。上述事实证明,案发时间段即八点左右,被告人正在家里忙照顾帮忙建房的工人吃饭,他自己不可能抛开工人不管,去实施犯罪。上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,没有得到一审法院重视。

五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。
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162条规定,法院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。证据不足,不能论定上诉人罪的,应当作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本案曾二次补充侦查,退补后均未补充有价值的证据,更没有使证据达到确实、充分的标准。二审发回重审后也没有补充有价值的证据,一审法院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,而一审法院违反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。

审判长、审判员,被告人李官印自2010727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侦查,移送检察机关后,因证据不足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,在没有补充有效证据情况下,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抢劫、强奸两个罪名移送贵院起诉。当时本辩护人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,一审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证据不足就没有认定强奸罪,可遗憾的是保留了抢劫罪。被告人上诉后开封中院也认为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并让侦查机关补充证据,由于侦查机关仍没有补充有价值的证据,中院只好裁定发回重审。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纠正自己的错误,可是,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证据仍然不足,无视二审返回让其纠正错误的意图,仍知错不改,做出和第一次审理相同的判决,致使被告人再次上诉。辩护人再次恳请二审法院,要真正做到疑罪从无,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,判决被告人无罪,让已经被羁押2年有余的被告人早日回家。

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!

辩护人: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松柏

20129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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